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83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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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十八、十九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里○○街九五號五樓之七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十八、十九時許止,在前開臺中市○區○○里○○街九五號五樓之七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後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里○○街九五號五樓之七搜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

㈢照片五張(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刑事卷第三九頁)。

㈣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刑事卷一宗及刑事裁定一件。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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