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840,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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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自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三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三○號四樓三四○二室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另為警所查扣之殘渣袋一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九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係因接獲情資得悉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及毒品而前往被告租屋處查緝,並經被告本人同意進入搜索後,查扣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經詢問被告始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員劉坤鴻及吳岳孟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由上開扣案物,已顯露犯罪痕跡,而足使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產生「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後,被告始自承犯罪,自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量微無法秤重),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整體應視同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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