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848,2005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十九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在臺中市區內不特定地點,夥同友人騎乘機車,由乘坐後座之人伺機奪取路人皮包之方式,連續搶奪他人之財物(所犯搶奪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確定,現正服刑中);

嗣有搶得手機,則持向顏崑祿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均換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數量約一.三公克之安非他命施用,另依手機市價扣除安非他命之費用後由顏崑祿給付餘額予甲○○。

甲○○明知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向顏崑祿以搶奪而來之手機折價購買,竟為迴護顏崑祿,而基於偽證之故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審理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顏崑祿販賣毒品案件,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時,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檢察官問:安非他命是跟何人買的?)跟別人買的。

(檢察官問:有無跟在庭被告買過?)沒有。

(檢察官問:為何之前在看守所時,警察問你,你為何會說有向被告買毒?)我沒有這樣說,警察是問我說手機交給誰,我說我交給被告跟他換錢。

(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給你?)沒有。」

云云,足使本院該案承審法官陷於錯誤,而生誤判該販賣毒品案件被告顏崑祿無罪之危險。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顏崑祿販賣毒品案件中作證前所簽具之證人結文影本一紙、該案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審判筆錄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八、一四六六九號顏崑祿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又前揭被告所虛偽陳述之內容,顯然足以影響顏崑祿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在本院法官前開時間、地點,審理顏崑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係證人,於法官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顏崑祿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免因指證他人犯罪而日後遭受報復,然其偽證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致生誤判之危險,及其犯罪後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詹 東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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