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875,2005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橡膠軟管壹條、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夾鍊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後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九、二十時許止,分別在其臺中縣霧峰鄉○○路六二號及臺中縣烏日鄉○○段六○○號等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四天施用一次。

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三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橡膠軟管一條、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及夾鍊袋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照片五張、現場圖一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㈣扣案之橡膠軟管一條、注射針筒一支、藥鏟一支及夾鍊袋一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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