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878,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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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
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彭德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早上時分,在臺中市大肚山上,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少許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建功南十一巷口,甲○○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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