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88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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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白冷國小下方河床,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並自製通槍條清通槍管,復以自備之工業用底火及鋼珠試射,而持有前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天輪巷八二號查獲,並扣得前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通槍條一枝、工業用底火二顆、鋼珠二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通槍條一枝、工業用底火二顆、鋼珠二顆等為證。

又前開前開扣案之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金屬槍管、槍機、木質槍身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同案送鑑工業用底火及鋼珠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九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偵卷第三十至三二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惟本案被告係繼續持有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方為警查獲,依前開說明,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侵占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之動機係因好奇,僅用以試射或驅鳥,然其持有之槍枝雖係土造,惟其仍具有殺傷力,持有前開槍枝,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雖因好奇及驅鳥而持有,然依此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存在,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量以前述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意圖販賣而陳列,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又工業用底火二顆,係○點二七吋建築工業用彈,內僅具底火及火藥,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亦非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台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應非違禁物,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內政部函在卷足參;

至扣案之通槍條一枝、鋼珠二顆,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白冷國小下方河床,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遺留之通槍條一枝而予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否認前開通槍條為其與土造長槍一同拾得,辯稱:係撿拾到長槍後,自行製作等語。

經查,單純持有前開通槍條,其可能之來源甚多,或為拾得、或為買賣、或為借取、抑或自行製作,故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前開通槍條一枝,即遽而直接推論認定,係被告所拾得。

雖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該通槍條為其所拾得,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另辯稱係其自行製作等語,其所述前後已有不一,故其於警、偵訊時就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詳實,亦非無疑。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查知辨明,被告前開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告前開之自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侵占通槍條之遺失物,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說明,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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