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08,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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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3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五號、偵字第五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叁顆(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均沒收;

又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叁顆(具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及七月確定,其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先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再與持有毒品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乙○○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因獲悉真實姓名、年一時出於好奇,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與之聯繫,並旋相約在臺中縣外埔鄉○○路興龍八巷三二號「小虎」之住處,由乙○○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向該名「小虎」之成年男子購入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但其中之一個已損壞,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均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乙○○將前開槍彈藏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四-一七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五八‧七公里處,因違規駕駛為警攔檢查獲,並由警將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予以查扣。

二、另乙○○為臺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第二十七梯次替代役役男,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時至十三時、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八時至十二時、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至十九時及同年二月九日九時至同年月十六日二時,均未經許可無故未服臺中縣消防局第五大隊所分派之勤務,而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已逾七日以上。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移請及臺中縣消防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被告遭查獲時所拍攝之證物照片四張(見偵字第五二四七號卷第二二頁)與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枝與改造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其中壹個已損壞,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子彈肆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mm之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四六六二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五二四七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則扣案之槍彈咸具有殺傷力一節,堪可認定。

至上述被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無故擅離職役部分,除經被告始終供認無隱外,並有臺中縣消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消人字第0九四五00二二九一號函附之擅離職役通報、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記錄表及相關勤務分配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四0四三號卷第五頁至第一一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即持有前述槍彈,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始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持有行為終止時始為犯罪行為之終止。

再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應以最後行為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之法律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

再按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砲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砲罪處斷。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所為,則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及七月確定,其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先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再與持有毒品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七月接續執行,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砲罪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二罪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有上揭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為替代役男,竟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達七日,並考量其擅離職役之實際日數,其因個人因素而視服役之義務為無物,法治觀念淡薄;

另被告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彈,仍為持有之行為,犯罪之動機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衡酌其未曾以之犯罪,無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只有一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原含彈匣二個,但其中之一既已毀壞,失其效用及違禁物之性質,應不再沒收之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三顆(扣案合計子彈四顆,其中有一顆業經試射滅失,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經鑑驗結果,既均具殺傷力,業見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範之槍砲、彈藥,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乙○○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黃文進
?????????法?官 曾佩琦
?????????法?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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