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18,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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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7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PV八-三二八號重型機車停於該處,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開關上,竟徒手以該鑰匙,將該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作為自己代步之用;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攜帶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一把,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街四五三號「生活彩家超商」,進入該超商後,即持前開刀械抵住超商店員戊○○脖子旁之肩膀處,而以強暴方法致使戊○○不能抗拒,並向戊○○表示要強盜財物,隨即將戊○○押至收銀機旁,自行取走擺放在架上之香菸一包,又自行打開收銀機下抽屜,取走新臺幣(下同)約六千三百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六三號前時,為警發現係贓車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贓車與鑰匙、其強盜時穿戴之安全帽一頂、又自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開強盜用之刀械一把,俟警發覺該贓車係上開強盜案件嫌犯逃逸時所駕機車,再查獲甲○○涉犯上開強盜案件,復由甲○○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二六八巷三六號三樓之七租屋處扣得其強盜時所穿著之上衣與短褲各一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所述、被害人戊○○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持供上揭強盜犯行所用之刀械一把,及被告所有於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安全帽一頂、上衣及短褲各一件扣案可稽,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件強盜犯行之翻拍相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刀械一把,刀刃約長三十五公分,刀柄約十公分,單刃鋒利,亦據本院當庭履勘無誤,其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其足以為兇器甚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再警方依被害人戊○○之警詢供述,已知上開強盜犯行之行為人係騎乘上開贓車逃離現場,俟被告為警查獲其騎乘上開贓車後,即發覺被告所騎贓車涉及上開強盜犯行,而認被告涉犯上開強盜犯行,被告起初否認涉強盜犯行,經向被告表示要調取相關證據時,被告始坦承犯上開強盜犯行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陳明在卷,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所述相符,是被告於警方已發覺其涉犯上開強盜犯行後始坦承所為,與自首尚屬有間,上開強盜犯行部分自未成立自首,併此敘明。

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僅三十歲,年輕力壯,竟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反行竊他人機車,又其因施用毒品之毒癮發作,無經濟能力購買毒品,竟持刀強盜超商財物,再其行竊所得為機車一臺,又強盜所得之財物僅有香菸一包及約六千三百元,所得不多,暨其犯後坦承犯行,顯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刀械一把,係被告供犯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四三、四五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上衣與短褲各一件,雖係被告所有,惟非專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
法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張 美 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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