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33,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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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六號、第二七○二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次數,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一六五巷三十二弄五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下方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之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並刪除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杓子三支,玻璃吸食器二組,不明粉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及分裝袋十四個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杓子三支,玻璃吸食器二組,不明粉末一包,及分裝袋十四個,核均非屬違禁物,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等物品均係案外人即其兄戎小龍所有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物品係案外人戎小龍所有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確為被告所有。

公訴人固於起訴書中,一併聲請本院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後,已鑑析用罄,有該中心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九四)安鑑字第○一三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

本院爰不再就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特予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十月;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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