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訴,1951,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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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警秤毛重合計伍拾捌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個及夾鏈式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其餘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與前案接續執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假釋因故經撤銷後,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再次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次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其於八十七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三號、第九0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該院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執行中),而其強制戒治部分,則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入所執行,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個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二十一巷十一之一號租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一天施用約十次。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警秤毛重合計五十八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以及其所有供分裝毒品用之電子秤一個及夾鏈式分裝袋二包。

經警方採集乙○○的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等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警秤毛重合計五十八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以及其所有供分裝毒品用之電子秤一個及夾鏈式分裝袋二包扣案可證。

又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三號、第九0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該院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部分,則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入所執行,於強制戒治執行滿三個月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犯行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始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輟,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其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與前案接續執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其假釋因故經撤銷後,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再次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次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施用時間長短與次數多寡,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不宜過輕,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警秤毛重合計五十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電子秤一個及夾鏈式分裝袋二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分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在上址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四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止,連續在其位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四十二之一號之住所處旁之田裡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玻璃球管內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個多月施用一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確定,此有前揭刑事判決、電話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各一份可稽。

而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此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施用時間緊接,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與前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諱,核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業據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並送執行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前科紀錄表可按,另扣案之現金新台幣八萬元、手機二支(含SIM卡)、易付卡一張及偽造之施教和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等件,均核與本案無重要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吳 崇 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柳 寶 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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