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豐簡上,21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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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因欲從丙○○住處帶回其兒子一事,與丙○○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致心生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十餘人(丙○○對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部分,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偕同前往丙○○位於臺中縣東勢鎮泰昌里雪山一村一之九號之住處,分持隨地撿拾之棒棍及石頭,毆打丙○○手部、背部及頭部,致丙○○倒地,並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橈神經受損、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右肩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及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李振發與陳保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本院詢問告訴人傷勢情形之回函在卷可資憑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雖逕行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左手之治療狀況,告訴人之手指仍可自由靈動,手腕伸張之機能固有部分喪失,惟仍可舉起一般日常用品,自未達一肢機能毀敗之程度,尚不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附予敘明),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前開二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咸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斟酌被告嗣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金錢對告訴人稍事表達彌補之意等情,而依告訴人之請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復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業見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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