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豐簡上,269,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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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被害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正值青年,適欲努力發展前途之際,竟不思認真工作,而以販售帳戶牟利,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殊有不是。

犯罪後,又未見被告供出確實之犯罪成員,使犯罪集團人員均逍遙法外,助長歪風,危害社會至鉅。

再者,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尚無任何悔意可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如此輕刑,難收警惕之效,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

訊據被告對於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參諸被害人遭詐欺所受財物損失雖達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然被告供稱出售帳戶代價原約定為三千元,所獲實際利益僅一千元,犯罪所得非多,且被告僅係居於詐欺罪之幫助犯地位,尚非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並從中分得被害人遭詐欺之不法利益,再者,被告所供經友人「廖建凱」收購帳戶一節,亦非無供出犯罪集團成員之線索供後續追查之可能,基此,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檢察官上開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吳 崇 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寶 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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