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豐簡上,370,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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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上字第三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臺中市○區○○路三四九號一樓之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安公司),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PW二–三九七號重型機車一輛。

其與債權人春安公司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分十二期給付,每期按月給付五千一百四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潭子鄉○○村○○○路七七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春安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占有使用權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卻僅付一期價金,其餘十一期價金均未依約給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以四萬元之代價,將該標的物出賣交付予臺中市○○路上某不詳當鋪,致債權人春安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於債權人春安公司。

二、案經春安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春安公司,購買上開機車一輛,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嗣其僅付一期價金,其餘十一期價金均未依約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出賣交付予上開當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均為影本)各一紙,及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固為無理由,惟因原審漏未細酌:被告係將上開標的物「出賣」,而非「出質」等情,進而誤認被告係將上開標的物「出質」,顯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係因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而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實際犯罪所得亦非屬豐厚,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七十五年度重易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告訴人所陳報之和解書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一三頁可參。

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劉 兆 菊
法 官 唐 敏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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