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豐簡上,40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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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上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四一七巷三一號三樓住處內,因感情問題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住乙○○○頸部,欲命乙○○○退出其家中,致乙○○○受有右臉部及前頸多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憑佐,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原判決因認被告罪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空言原審量刑過重,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雖未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欲再行追究之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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