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重訴,1419,200507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之毛巾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王君如係多年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乙○○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三五一巷一號之租屋處房間內,因乙○○懷疑王君如移情別戀,其等二人遂展開談判,適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有一男子撥打行動電話予王君如,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王君如表明欲與該名男子交往並起身欲離開上開處所房間,此時,乙○○遂以身阻擋於該房門不讓王君如離去,王君如拿起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把表明離去之心志,乙○○因氣憤而怒不可抑,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搶下王君如之美工刀,左手並勒住王君如之頸部,以此方式而將王君如拉往床上躺下,期間仍繼續勒住王君如頸部至停止呼吸止。

正當乙○○至隔壁房間拿取小瓦斯筒並打開瓦斯欲遂行自殺之際,忽聽到躺在床上已停止呼吸之王君如發出「喀-喀-喀」之聲音,復承上開殺人之接續犯意,再以其所有之毛巾一條,纏繞王君如之脖子數圈並使力拉緊,致王君如因此而窒息死亡。

嗣後乙○○為繼續遂行自殺,先以王君如所有之前開美工刀割腕,惟因該美工刀之刀片與刀柄脫裂,而另以其所有之類似小武士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割腕及服用安眠藥而昏迷,迨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自行清醒後,對於警方未發覺之犯罪,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以王君如之行動電話撥打一一O報警到場處理,進而接受司法裁判,警方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毛巾一條(另扣得非供犯罪所用之已脫裂美工刀一支、類似小武士刀一把、瓦斯筒一筒)。

二、案經乙○○自首後,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警繪現場平面圖一份、被告書寫內容為:「媽:我走了,我還是看不過趕情」之遺言字條一張、現場照片五十四張、相驗照片二十二張、類似小武士刀及美工刀之照片共五張、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一一O受理案件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毛巾一條、已脫裂美工刀一支、類似小武士刀一把及瓦斯筒一筒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王君如確係因被告使用毛巾纏繞緊勒其頸部導致窒息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報告書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按。

又警方到達命案現場時發現有瓦斯味即將門踹開,當場發現房間內門窗緊閉,均用膠帶將所有縫隙緊貼,房內有一筒五公升瓦斯筒開啟中,被告左手腕有割腕跡象,頸部有纏繞透明膠帶,並有服用不明藥物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且參以被告所書寫之遺言內容,足見其於殺害被害人王君如後,確有自殺之行為甚明。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於案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對於警方未發覺之犯罪,以王君如之行動電話撥打一一O報警到場處理,並進而接受司法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一一O受理案件記錄表附於偵查卷可參,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妥適處理感情問題,僅因被害人與其感情生變即加以殺害,其惡性重大、犯罪之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其於犯案後亦曾自殺未果,而向警方自首報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故併予宣告其褫奪公權六年。

扣案之毛巾一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已脫裂美工刀一支,係被害人所有,且係被告供其割腕所用之物,尚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類似小武士刀一把,經臺中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中縣警保民字第Z○○○○○○○○○號函在卷可參,尚非違禁物,且該類似小武士刀與扣案之瓦瓦斯筒一筒雖係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用以自殺之物,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念 祖
法 官 鄧 敏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