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附民,227,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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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約拾貳萬元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簡訊通知原告「其在內湖聯邦銀行申領現金卡並於當日在士林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領用殆盡,需緊急向金融刑警報案並設防盜牆」,使原告陷於錯誤,至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致受有損害,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刑事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之規定自明,其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職是,在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依認罪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既不經言詞辯論,自應比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於依法提起上訴前,自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甲○○、乙○○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案件受理在案,被告丁○○部分,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宣判;

被告甲○○、乙○○部分,則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認罪協商程序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宣判,迄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收受),該案均仍未提起上訴,此均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是以,被告丁○○涉、甲○○、乙○○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本院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案件),已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經本院判決在案,亦未經提出上訴,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而原告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逸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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