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1106,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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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38
乙○○ 男24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於民國94年1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JN-310號輕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仁和路往南門路方向行駛至國光路與興大路口時,欲迴轉反向騎乘。

甲○○應注意該交岔路口設置有「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與標線,自應依該標誌與標線之規定騎乘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前段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機車二段式左轉」之規定先於興大路上之機車待轉區上等待轉彎(其欲迴轉之行進路線,應先於興大路之機車待轉區等待綠燈後,騎乘至國光路上之機車待轉區上等待綠燈後直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欲騎向路中心處迴轉。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JRA-686號重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造成其機車車頭與甲○○之機車左側腳踏板處發生碰撞,甲○○與乙○○均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㈡、被告甲○○於本院詢問時自白未依「機車二 ㈢、被告乙○○自白騎乘機車自後撞及被告邱文

三、被告甲○○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 源 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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