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1312,2005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7行關於「(傷害部分不提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進而在三民路、錦新路口將葉冠麟、陳志軒騎乘之機車攔下而毆打葉冠麟、陳志軒二人(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暨證據欄再補充「㈣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 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甚明。

本案被告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1.37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