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1397,2005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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