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1430,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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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起,在台中市西屯區○○路某工地與工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PE2-772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查獲,員警見甲○○騎機車左右搖晃,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七七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第二六四、三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曾犯上開竊盜罪,然其於九十一年間另犯詐欺罪(經通緝到案),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上開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現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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