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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2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7月3日8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7月3日晚間),在台中市西屯區龍洋巷某停車場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H-8422號自小客車沿龍洋巷往大里市方向行駛,而在龍洋巷10之10號前,因撞及甲○○所駕駛之CF-1269號自小客車肇事,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高達1﹒06MG/L,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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