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148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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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五七巷十九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兄楊詩華所有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OBM-五四三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月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永春路口前,為警臨檢查獲,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零點六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酒精測試值一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照片二張、現場圖一份、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一份、車輛查詢認可資料一份。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㈢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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