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交簡上,355,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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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5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男 27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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