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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九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而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已交付和解款項,並據其當庭陳明,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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