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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六四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早上六點二十分許,駕駛OA-8807自小客車,因酒後駕駛,撞擊原告駕駛之YL-二一九七號小轎車,致右前部損壞,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送原廠修護,修護費用為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
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六條,請求判准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汽車遭撞壞之修護費。
惟本件被告丙○○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中,原告所據以請求之過失毀損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
故原告對被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旭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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