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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
十九之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瓷器一個及延長線一組,」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瓷器三個、、手提包一個、汽車清潔用品一組及延長線一組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至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認被告應另觸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不是,是我的庭院---(問:他是翻牆進入是你的住處?)」;
「他翻牆進來在庭院有拿東西」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我是翻進他的院子不是住處」等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是以被告既僅於夜間踰越牆垣侵入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例及同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旭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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