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099,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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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5
輔 佐 人 甲○○○
(即被告之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第一行至第二行有關「訊據被告乙○○承認確有以上開方法發動上開機車並戴上上開安全帽情事」之記載,更正為「訊據被告乙○○承認確有戴上上開安全帽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害人丙○○與被告二人間係互不相識,此業經渠二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有渠二人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被告確有打開機車電源再戴上伊放置在腳踏墊上之安全帽準備離開等詞。

再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二人間既素無怨隙,衡情被害人當無故為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戴上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綜上諸情,足認被害人所為之指述應屬可採,併此補充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旭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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