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204,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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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6歲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一0三號「鑫谷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93年12月23日止,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台共二十五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現場負責人,專司服務賭客、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並均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渠等係以電玩機台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持向甲○○按開分比例開分,賭客於開分後即可押注,賭客每次押分如押中則依大牌或小牌之賠率得分,如賭客未押中,則分數歸丁○○所有,賭畢後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積或剩餘分數由甲○○換點數寄分卡,賭客再示意兌換現金後持卡至廁所向甲○○兌換回現金之方式,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93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適有賭客乙○○由在場從事開分工作之甲○○開分後,以前開賭博機具水果盤賭博財物,於累計分數後要求甲○○洗分,於洗完分後回櫃檯兌換完寄分卡,乙○○便隨甲○○一同走進櫃檯後方廁所兌換現金,而為喬裝賭客之員警丙○○及埋伏在外之員警戊○○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丁○○、甲○○、乙○○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電玩不可兌換現金,我們是以香煙包及計分卡與客人交換 (分數),是雇乙○○來炒場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不知道可以換現金,伊只有洗分、開分,而乙○○是店內暗地裡雇請的員工,負責玩機台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係受雇於店家之「櫻花小姐」,負責喬裝會員專門假賭博,用以招攬客人,伊非賭客云云。

(一)經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亦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戊○○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明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查,本案之查獲,係由民眾向台中市警察局以及第二分局之勤務中心檢舉,再由員警戊○○、丙○○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分別至「鑫谷電子遊藝場」蒐證調查,並查知該店經營模式係由客人持現金向店員開分,客人再跟店內擺放電玩機具對賭,不玩時則由員工洗分兌換寄分卡後,再由賭客示意店方要兌換現金,並將所蠃寄分卡交給店內員工,員工再依寄分卡之分數至櫃檯拿取兌換等額之現金放置於空的香菸盒內,再於廁所內交予賭客取得,後即由第二分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3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上情,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聲搜字第3473號案卷查明屬實,並經證人戊○○、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明屬實,可見查獲情形與員警之前之蒐證調查情形正相符合,而並非員警於查獲後始杜撰攀誣。

(二)、被告等人雖均辯稱,乙○○是店內暗地裡雇請的員工,是請她來打電玩,以免過於冷清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後,被告等人有如下述不符之說詞及與常理不符之處:1、被告丁○○於本院供稱,伊之前並不認識乙○○等語,另 被告乙○○於警詢亦供稱:負責人是誰伊不清楚等語,惟 被告丁○○亦稱,伊是負責人,而公司的員工只有早、中 、晚班各一位即共三位,加上乙○○等語,顯然電玩店內 總共才三、四位員工,惟身為負責人之丁○○竟不認識乙 ○○,顯然無法想像。

被告丁○○又辯稱,我們是登報應 徵,而當時是伊委託朋友幫伊應徵,面試也是他面試等語 ,惟電玩店才區區三、四位員工,被告丁○○又為何無瑕 應徵員工而須委由他人為之?且被告乙○○係受僱員工, 對於負責人竟亦不知是誰,顯然有違常理。

2、被告等於本院均供稱,乙○○的上班時間是彈性的,不用 簽到也不用打卡,上班時間是週一到週五,每天五小時, 時薪一百元云云,惟此與一般雇主對員工之管考不符,蓋 若無打卡或記錄,被告丁○○又如何知悉乙○○是否有前 來上班,又如何給付其薪資,尤其在雙方有爭議時又如何 舉證證明?又被告丁○○供稱,乙○○可以從下午四點到 晚上十二點之間彈性上班云云,亦與被告乙○○所供,他 們沒有跟我規定上班時間,他們跟我說不用固定沒有關係 ,沒有規定幾點到幾點等語亦不符。

3、被告丁○○、甲○○供稱 (其二人未經隔離訊問),乙○○ 每次來就會固定給她三千元,如果當場沒有客人,錢就直 接給她,如果當天有客人在場的話,就會用香菸盒或飲料 盒給她,大部分都直接給她,如果她沒有玩完,剩下的錢 要交還櫃檯云云,惟被告乙○○則供稱,三千元每次都是 由小姐拿現金給我,都直接交給我,沒有用其他的方式給 我錢等語,亦與被告丁○○、甲○○二人所供不符,且被 告乙○○上班當天究竟兌換多少錢,應剩下多少錢,雙方 均無紀錄,則於乙○○下班後,究應交還甲○○多少錢, 亦難謂無爭議發生之可能。

4、被告甲○○供稱:查獲當天伊有在櫃檯拿寄分卡給乙○○ ,乙○○拿到寄分卡有在店裡先晃一下,之後就到櫃檯將 寄分卡還給我,然後我就要將她剩下的錢收回來,伊當天 拿了六、七張一百點的寄分卡給他,還有十點的約三、四 張云云,惟被告乙○○則供稱,查獲當天她 (指甲○○)沒 有拿寄分卡給我,我也沒有還她寄分卡云云,二人所供嚴 重不符。

5、被告甲○○、乙○○二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所查扣 之一千三百元是乙○○當天玩剩下要還甲○○云云,惟證 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確實有看到香煙盒是甲○○ 交給乙○○,乙○○有將香煙盒打開將錢拿出來,我就表 明身分,並請同事進來,而後來錢在甲○○身上查扣,因 為甲○○後來又把錢抓回去放入口袋,且之前伊自己也有 洗分過二次,都是甲○○給伊錢沒有錯,她一樣將錢以同 樣方式給伊等語,與被告甲○○、乙○○二人所述不符, 反與證人丙○○等人於聲請搜索票時所載情形相符,且被 告乙○○若是所謂之「櫻花小姐」,則大可由店家免費開 分供其把玩即可,更不必以現金3000元換開分後再玩電動 機具,終了時仍要求洗分且至廁所兌換現金,且以香菸盒 掩人耳目之不尋常方式而有違常理?顯示該店是賭客即被 告乙○○洗分後,再由櫃檯甲○○核對後,依其指示到櫃 檯後方廁所拿取現金之兌換方式甚明。

(三)、另在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八之遊戲機規定表中,其中水果檯一欄中亦有記載「機台有煙包變分數功能,洗煙一包=50元」,顯然該電玩店確有將分數輾轉兌換現金之事實。

(四)、末查,被告丁○○係該店之負責人,此除經其自白外,亦據被告甲○○證述歷歷,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既為被告丁○○所僱用,此為其二人所自承在卷,既此,雇員若未經雇主之授權或指示,焉有雇員願甘冒賭博之刑責風險而圖雇主利益之可能?足證被告甲○○、丁○○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顯違常理,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丁○○、甲○○二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丁○○、甲○○二人所經營之機檯數量為二十五台,規模不算小,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且經營賭博性電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及被告丁○○係負責人,主導本案犯行,被告甲○○係受僱領取薪資,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乙○○僅係單純前往賭玩,惟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六為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編號八及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 88.04.21 以前)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 88.04.21 以前)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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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7PK                │    四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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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超八                  │    三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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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滿貫大亨              │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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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跑馬二人座            │    二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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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水果盤                │    十五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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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現金                  │    新台幣一千三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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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空香菸盒              │    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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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遊戲機規定表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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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營利事業登記證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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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營利事業登記範圍標示圖│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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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寄分卡100點        │    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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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寄分卡50點          │    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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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寄分卡10點          │    四十張                │
├────┼─────────────┼─────────────┤
│十四    │    日報表                │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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