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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六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大鵬國民小學教室走廊,因甲○聽收音機的音量影響到丙○○學習元極舞,丙○○遂請甲○將收音機關小聲一點,此舉引起甲○之不悅,雙方發生口角,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下唇創傷性撕裂傷、牙齒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右側側門齒鬆動之傷害。
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並有以手打到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罵伊,且拿雨傘打伊的頭一下,而告訴人又要打伊第二下時,伊就用拳頭去擋,要將告訴人的雨傘打掉,可能是雨傘的傘把或伊的手臂有去打到告訴人的嘴巴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歷歷,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坦承當時確有與甲○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語。
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係辯稱:甲○就拿雨傘打我頭部,我就用右手臂防衛頭部,「右手臂」打到甲○嘴部等語;
其於偵訊係辯稱:甲○又拿雨傘攻擊我,我就用「雙手」反擊,就趕快離開該處等語,與其於本院上開所辯稍有出入,惟應可認定告訴人之受傷應係被告所致無誤,而查,告訴人係受有下唇創傷性撕裂傷、牙齒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右側側門齒鬆動之傷害,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顯然當時力道應相當大,方會造成如此之傷勢,應非如被告所辯係於防衛時不小心打到所致,是被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
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則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大同國小警衛,當時有聽到有人在吵架就過去看,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很大聲,但是沒有打架,伊就先將被告勸離到學校大門,避免發生爭執,後來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等語,則證人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本件衝突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後枕部血腫、右食指挫裂傷之傷害,並以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
惟查,被告於當日共與告訴人發生二次衝突,除上開所載之一次外,尚有於同日上午約七、八時許由告訴人至被告所住之歐之鄉大樓樓下一次,而全民醫院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即係該兩次衝突由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而在大鵬國小教室走廊由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則僅有嘴巴及牙齒,其餘則都是在歐之鄉大樓所造成,此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陳述明確,亦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歐之鄉大樓衝突後所造成之傷勢部分,則因被告自承,當時伊絕未想到在大鵬國小發生衝突後,告訴人會到毆之鄉去找伊,且伊是在下樓拿報紙時才發現告訴人在樓下手持掃把,伊當時就跑,以不被告訴人打傷為原則等語,則顯然被告當時並無意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及毆打告訴人,則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即便成立,亦難認與其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二者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此部分復未據起訴,亦未據告訴,自不在本案裁判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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