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555,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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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飲酒後之十五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五八巷一弄一之三號其服務之萬燊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區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該公司所生產之鍛鐵條,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顏部五公分、頂部七公分、忱部三公分)、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二)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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