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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已經檢察官以本案犯行為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九八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IN─六0四二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丙○○所營設於臺中縣霧峰鄉萬峰村二一三號,現無人居住之「萬豐鳥園」,由甲○○在外把風接應,並由乙○○自該處一樓頂未上鎖之樓梯門打開進入後,再打開該店設置之鐵捲門,而進入丙○○所經營之「萬豐鳥園」店內竊取丙○○所有之寵物貂二隻、鴿子二隻、竹雞八隻、小狗一隻及捕鳥籠一個,得手後,由甲○○將之搬上所駕之自用小貨車,正欲駕車離去時,經丙○○報警而當場查獲甲○○,乙○○則乘隙逃逸。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經證人甲○○、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進入證人丙○○所營之「萬豐鳥園」之方法,係自該處一樓頂未上鎖之樓梯門進入後,再打開一樓鐵捲門而入室竊取證人丙○○所有之物品者,自不得謂為逾越門扇,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則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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