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666,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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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以下「˙˙˙樺貿公司股東同意書二份(本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0二號卷內第三十七頁、本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二四號卷內第二十頁)˙˙˙」之記載,更正為「˙˙˙樺貿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份(本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0二號卷內第三十七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之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就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三、至告訴人王天浚所指訴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樺貿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署押一枚(如附表二所示),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出資股份轉讓給第三人岳秀蓉,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因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已有近一年六個月,且發生之原因事實與本案係因增資所起亦不相同,又此部分犯行復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載明,難認已起訴,或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錫 賢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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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文    書      名      稱│偽  造  印  文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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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樺貿實業有限公司章程(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王天浚」印文壹枚    │
│    │第三九0二號偵查卷第三六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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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樺貿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於九十二年│「王天浚」印文壹枚    │
│    │度偵字第三九0二號偵查卷第三七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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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偽      造      文    書      名      稱│偽  造  印  文  數  量│
├──┼────────────────────┼───────────┤
│ 一 │樺貿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於九十一年│「王天浚」簽名壹枚    │
│    │度發查字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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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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