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722,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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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錫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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