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731,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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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黎璟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醫師周德陽5057」印章壹枚、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周德陽3587」圓戳印文捌枚,及巴氏量表上「醫師周德陽3587」圓戳印文拾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六關於『偽造「醫師周德陽3587」印文』之記載,應更正為『持以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醫師周德陽3587」圓戳印文八枚,及在巴氏量表上偽造「醫師周德陽3587」圓戳印文十三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其所附之巴氏量表,係經政府立案認可之醫療院所對於病患診斷結果及是否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表示其判斷意見之文書,本件被偽造出具診斷證明書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屬私法人,故上開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其所附巴氏量表,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

又按文書者,凡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的有體物,均克當之,本案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於蓋印醫院章前,雖尚未對外發生效力,然若經診治醫師填具病歷資料及蓋印診治醫師印文,即表徵該診治醫師個人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縱尚未蓋印醫院章,仍已為文書之一種。

另按盜用印章者,即無使用權而擅用他人印章之謂,其性質為僭越行為,盜用方法不一而足,舉凡竊盜或欺罔方式均屬之;

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故被告甲○○、乙○○透過共犯林浩鴻以偽造之「醫師周德陽5057」印文於內容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即屬偽造前開醫師所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並利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不知情的掛號批價櫃檯成年職員,分別盜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及院長「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章,蓋印印文於前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

被告甲○○、乙○○與共犯林浩鴻、王永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與共犯林浩鴻、王永祿共同偽造印章再蓋用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再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與其他正犯利用不知情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櫃檯職員及中太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職員犯本案之犯行,為間接共犯。

被告二人與其他共犯間雖有二次行使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其所附之巴氏量表之舉動,但在時間上緊密,其目的均在為圖順利通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審查,以便能申請得家庭外籍監護工,在刑法評價上,該二個舉動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始屬合理,故應認係接續犯,為包括上一罪,檢察官認係連續犯,應屬誤會,併予指明。

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盜用印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偽造之「醫師周德陽5057」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另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醫師周德陽3587」圓戳印文八枚,及巴氏量表上偽造之「醫師周德陽3587」圓戳印文十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二人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各一份,因已行使而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保管,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又被告二人在上開文件盜蓋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林正介診斷書用章」等印文,均為盜用他人真正印章蓋之印文,非為偽造之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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