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739,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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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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