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0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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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之記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有竊盜前科,詎不知戒惕,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第三行「˙˙˙竊取藍明芳所有之DUNHILL黑色皮包一只˙˙˙」之記載,補充為「˙˙˙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藍明芳所有之DUNHILL黑色皮包一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可 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慶 亮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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