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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六、七行「˙˙甲○○所有˙˙」,應更正補充載為「˙˙登記為劉宜潔名下而由其妻甲○○管領使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行竊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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