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27,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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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錫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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