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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4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列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為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事證已十分明確,雖被告具狀表示驗尿報告應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請求到庭說明乙節,惟本院既已調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為0000000)確認,故被告上開請求,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旭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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