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35,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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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第一行,關於「甲○○」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旭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建築法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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