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37,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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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空袋肆只及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蒂捌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在上址查獲。」

之記載,應補充為「在臺中市○區○○街九十五號四樓之三查獲,並當場扣得屬其所有之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空袋四只及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蒂八支等物。」



另補充證據:復有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空袋四只、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蒂八支扣案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空袋四只及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蒂八支,其上殘沾之海洛因(被告坦承沾殘之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復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故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因與該夾鏈空袋四只、香菸蒂八支,已無從剝析分離,該夾鏈空袋四只及香菸蒂八支,亦均應視為違禁物,同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旭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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