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4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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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十一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之後增列「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以其名義所開立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印章及提款卡交予他人犯罪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月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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