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49,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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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將犯罪時間「94年6月8日8時許」更正為「94年6月8日凌晨某時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雖供稱於94年5月下旬某日凌晨行竊機車,惟查,被害人甲○○之機車係於94年6月7日晚上11時許停放在台中市○○路12號前,而於94年6月8日上午8時許發現失竊,並於當日中午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具狀陳明在卷,復有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行竊之時間應係誤記。

三、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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