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5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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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肆張)、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含抽頭金伍佰元),均沒收。

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

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上開二應執行刑再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其入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甲○以幫助被告乙○○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四十四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自被告乙○○身上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九百元(含抽頭金五百元),則為其所有而因犯罪所得之物,此均經被告乙○○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三台、麻將十九張,並無證據係被告乙○○用以聚眾賭博之物,而賭客之賭資八千一百元並非被告乙○○所有,上開物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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