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58,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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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柒拾玖台(詳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代幣肆萬叁佰枚、積分卡壹佰陸拾叁張、點機臺開分鑰匙拾叁把、會員名冊(本聯絡簿)伍本,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柒拾玖台(詳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代幣肆萬叁佰枚、積分卡壹佰陸拾叁張、點機臺開分鑰匙拾叁把、會員名冊(本聯絡簿)伍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之電動機具詳如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賭具電動賭博機具) 數量
一、 七PK機臺 三十五台
二、 賓果馬戲團 八台
三、 滿天五星(單機) 五台
四、 輪盤 六台
五、 五路財神 五台
六、 PK十三張 三台
七、 三PK 五台
八、 超悟空 五台
九、 金恐龍 二台
十、 滿貫大亨 五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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