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66,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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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重製著作物共陸本(PRODUCT DESIGN AND DEVELOPMENT參本、國際經濟學-國際金融與匯兌參本)及估價單參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案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
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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