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85,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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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8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乙○○之半身照片壹張、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之行動電話一支,」之記載以下,應更正及補充記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宏恩當舖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立約人甲○○之簽名於其上,而以此方式偽造以甲○○名義出售上揭行動電話予宏恩當舖之買賣契約書一件,並提出行使,而交付宏恩當舖之承辦人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宏恩當舖。」

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三、被告為典當本案該行動電話而偽造甲○○名義之買賣契約書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已經起訴部分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究者,且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告知程序,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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