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894,200507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臺」壹台及代幣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第十二、十三行『並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麻將臺」一臺』應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麻將臺」一台及代幣十六枚』,另補充證據即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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