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1903,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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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三九巷內小公園內,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持有之車牌號碼TBV-五七五號輕型機車,嗣於當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三九巷八號前查獲,並扣得作案之鑰匙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九時許,雖曾在台南縣學甲鎮新芳里新芳南橋堤防邊,竊取被害人陳漢周之機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查被告該次偷竊機車犯行係在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距本件竊盜機車犯行之行為時(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二者相隔已長達近三月,且本件被告係欲偷車代步始臨時起意竊車,與其前案所之竊取機車一案無關,被告並沒有一直想要偷機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足認被告本件竊盜機車犯行乃其另行起意而為,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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