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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CHANEL」商標之項鍊貳條、扣案仿冒之「CHANEL」商標之鑰匙圈壹個、仿冒之「DIOR」商標之項鍊壹條、仿冒之「DIOR」商標之手鍊壹條、仿冒之「DIOR」商標之鑰匙圈貳個及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貳條、「CHANEL」商標之鑰匙圈壹個、「DIOR」商標之項鍊壹條、「DIOR」商標之手鍊壹條、「DIOR」商標之鑰匙圈貳個均屬犯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之郵政儲金簿雖係被告收取販賣價款所用之物,但因該儲金簿為被告與郵局交易往來之重要憑證,若予沒收將不利其對郵局之權利行使,且被告事後再聲請補發,本次沒收亦相形無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錫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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